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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机关作风问责暂行办法
2014-11-27 08:2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机关作风建设,进一步提高机关工作效能,切实维护群众利益,保证政令畅通,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作风问责,是指对各级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不遵守机关工作纪律和制度,以及其他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问责追究。

第三条  问责工作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有错必纠、改进工作,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中央、省、市各项决策部署执行不力,行动迟缓,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决策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对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不尽职尽责,不能按时按质完成工作目标任务的;

(四)在公开场合发表不当言论或行为失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及影响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

(五)无故不参加上级会议,对上级文件、会议精神不传达学习贯彻,造成工作被动的;

(六)因工作不力、措施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七)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灾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处置不力的;

(八)网上传播虚假、淫秽信息和涉密信息外泄的;

(九)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十)不落实首问首办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致使应办事项无人受理、不予办理、拖延办理,未在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十一)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主动解答说明,对应办理的事项推诿扯皮、工作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二)对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红包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的;

(十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搞“吃、拿、卡、要”,办事不公的;

(十五)违规指令单位或个人参加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培训等活动,借机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十六)违规以各种名目向服务对象拉赞助、乱摊派、乱收费,占用或变相占用服务对象财物的;

(十七)以参观学习考察名义进行公费旅游的;

(十八)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购物、玩游戏、看影片、下棋、玩牌,擅离职守的;

(十九)无故旷工、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或经常迟到、早退的;

(二十)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有损党员干部形象的;

(二十一)借酒闹事或酒后驾车等违反有关禁酒规定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机关作风建设相关制度规定应当问责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六条  问责的方式有:

(一)提醒谈话;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适用上述(六)、(七)、(八)三种问责方式的,按《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调查人员,影响公正问责的;

(五)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问责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有效避免、减少损失或降低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免予问责。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  由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一)上级机关及市委、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机关、司法机关等提出的问责意见、建议;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五)检查考核和明查暗访中掌握的情况;

(六)新闻媒体曝光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统称问责决定机关,下同)提出问责建议,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问责决定机关改变纪检监察机关建议的问责方式,必须在作出问责决定前书面征求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应当制作《机关作风问责决定书》。

《机关作风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具体内容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通报批评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六条 《机关作风问责决定书》由问责决定机关送达被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其个人档案。组织人事部门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并向问责建议机关反馈。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机关作风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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